原告上海三菱電梯有限公司,注冊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法定代表人:萬忠培,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虹,上海市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青島海安嘉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注冊地山東省青島萊西市。
法定代表人:崔淑娥。
原告上海三菱電梯有限公司與青島海安嘉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無法直接或郵寄送達訴訟文書,故適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虹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安裝費人民幣(下同)505,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25,275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簽訂一份產品安裝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安裝調試14臺電梯設備,安裝費為505,5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積極組織人員對項目電梯進行安裝調試服務。所有電梯在2017年5月通過了當地政府部門的驗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第十一條第2款、第3款約定的付款時間付款,至今分文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回應。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根據合同第十二條第3款的規(guī)定支付違約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均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簽訂一份產品安裝合同,由原告為被告安裝電梯14臺。合同約定,安裝費505,500元,在支付設備提貨款時支付安裝費252,750元,在安裝產品通過當地政府主管部門驗收后三天內,被告將余款252,750元支付給原告(每臺安裝產品的安裝費余額在該臺安裝產品通過當地政府主管部門驗收后三天內付清)。若被告未按規(guī)定時間和金額支付安裝費,則按未付款金額每天萬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不超過安裝總額的5%。合同對其他事項亦作出了約定。
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安裝義務。2017年5月,所有14臺電梯經青島市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研究院檢驗合格。此后,原告通過郵寄方式向被告催款未果。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承攬合同法律關系,雙方簽訂的產品安裝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受到法律保護?,F(xiàn)涉案電梯已通過當地政府主管部門驗收,合同約定的安裝費支付條件已經成就,故被告應當按約定時間付清所有安裝費,拖欠不付應向原告承擔逾期付款的民事責任?,F(xiàn)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總安裝費5%的違約金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青島海安嘉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三菱電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裝費505,500元;
二、被告青島海安嘉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三菱電梯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25,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07.76元、財產保全費3,173.88元、公告費560元,合計12,841.64元,由被告青島海安嘉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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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吳佩華
書記員:沈??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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