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三河市天潤建興印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陽鎮(zhèn)中門莊村。
法定代表人:姚建坡,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侯穎,河北霍振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楊東學,河北張國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三河市天潤建興印務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8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三河市天潤建興印務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與趙洪亮存在勞務關系,被上訴人是趙洪亮找來幫助上訴人搶急活的工人,上訴人按照每人每天100元工錢、另加每天100元的車費給趙洪亮結算工錢,再由趙洪亮給被上訴人發(fā)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協(xié)議書》中,被上訴人也認可了是在上訴人處打零工期間受傷,應認定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上訴人在一審期間申請追加趙洪亮為被告參加訴訟,一審法院未予處理,程序違法。
高某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主張無證據證明,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高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7月25日所拖欠工資24000元,以及拖欠工資總額25%的經濟補償金6000元,合計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傷住院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自己墊付的醫(yī)療費62413.88元、交通費1000元、護理費1750元,共計65913.8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2日,原告以本人為申請人,以被告為被申請人向三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三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三勞仲案[2016]30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不服,訴至法院。原告當庭放棄醫(yī)療費62413.88元的主張。原告主張,其于2015年10月經趙洪亮介紹,入職被告處,從事包裝裝訂工作;在2015年11月23日工作時被皮帶絞傷右手。原告提供以下證據:1、齊金杰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與齊金杰同為被告處員工;2、原告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建坡的三次通話錄音,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3、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航空醫(yī)院的診斷證明、住院病例及收費票據等,證明原告因工右手指受傷,在該院住院治療8天。被告質證稱,對證據1的真實性不認可,該證據屬證人證言,證人應出庭;對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該證明證實了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是趙洪亮找來給被告搶急活的工人,原告與趙洪亮存在勞務關系,另證明已一次性補償給原告16000元;對證據3的真實性認可,該證據只能證明原告治療的事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被告主張,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是趙洪亮找來幫被告搶活的工人,其與趙洪亮存在勞務關系;每個工人每天100元,工錢是給趙洪亮,趙洪亮怎么給工人不清楚;趙洪亮與被告已共同承擔了原告醫(yī)療費,并給了原告16000元補償。被告提交證據:2016年4月17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證明原告給被告打零工期間受傷,被告承擔全部醫(yī)療費,并補償16000元;原告對該協(xié)議的真實性認可,承認被告已補償原告16000元,但該協(xié)議顯失公平,原告已構成傷殘,請求法院撤銷該協(xié)議。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系有限責任公司,符合勞動法規(guī)定的用工主體資格。根據雙方陳述及通話錄音,原告高某某作為勞動者,經趙洪亮介紹到被告處工作,工作場所為被告工廠車間,并按被告安排的工作時間,從事被告經營范圍內的包裝裝訂工作;被告雖主張雙方系勞務關系,但未能提交有效證據予以佐證。據此,本院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根據《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并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及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yī)療機構出具證明并報經辦機構同意到本設區(qū)的市以外的地區(qū)就醫(yī)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規(guī)定,因原告以勞動爭議案由起訴被告,故原告主張的工資、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均應待進行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確定停工留薪期后,再行主張。綜上所述,依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原告高某某與被告三河市天潤建興印務有限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二、駁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三河市天潤建興印務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勞動,由上訴人管理指揮,上訴人給付勞動報酬,雙方當事人均符合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雙方之間的用工形式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應予支持。上訴人主張雙方為臨時用工關系,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據本案證據情況,確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上訴人一審期間申請追加趙洪亮為被告參加訴訟,因趙洪亮是否參加本案訴訟,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一審法院未予追加,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三河市天潤建興印務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三河市天潤建興印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欣 審 判 員 葉振平 代理審判員 梁志斌
書記員:李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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