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萬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某市人,住麻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岳,湖北光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某人,司機,住麻某市。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住所地麻某市金橋大道一品天下1棟1單元。
負責人:程沁芳,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文杰,男,該公司職員。
原告萬某與被告羅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以下簡稱麻某平安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萬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羅某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87145.87元;2.被告麻某平安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替代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19時20分,被告羅某某駕駛鄂J×××××號小轎車行駛至麻某市××廣場路段與原告駕駛的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后送麻某市人民醫(yī)院搶救住院26天。事發(fā)后麻某市公安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羅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經麻某中正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評定其傷殘程度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為傷后150日,護理時間為傷后70日,營養(yǎng)時間為傷后50日。鄂J×××××號小轎車登記的車主是羅某某,該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事發(fā)后,被告羅某某支付了2000元,原告為賠償事宜多次與被告羅某某協商均無果。原告現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被告羅某某駕駛鄂J×××××號小轎車將原告萬某撞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羅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萬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麻某平安公司承保鄂J×××××號小轎車的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應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再按責任分攤。
就原告萬某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6921.30元;
2.住院伙補助費1200元﹙50元/天×24天﹚;
3.營養(yǎng)費750元﹙15元/天×50天﹚;
4.護理費按服務業(yè)標準計算岀院后26天及住院期間護理費3980元+4265.48元﹙31138元/年÷365天×26天﹚共計6198.05元;
5.誤工費按原告從事農、林、漁、牧業(yè)平均工資標準計算150天為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
6.殘疾賠償金54102﹙27051元/年×20年×10%﹚;
7.交通費800元;
8.鑒定費1200元;
9.精神撫慰金2500元。
綜上所述,原告萬某在事故中各項損失合計85303.54元,由被告麻某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不計免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84103.54元。鑒定費1200元由被告羅某某承擔,原告萬某在得到賠償后,扣除被告羅某某應承擔的鑒定費1200元后,向被告羅某某退還墊付費用800元。超出上述范圍的原告萬某其它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賠償原告萬某損失84103.54元。
二、原告萬某退還被告羅某某墊付的費用800元。
三、駁回原告萬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書生效后15日內給付,逾期未給付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元,由被告羅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姜 輝 審判員 劉 華 審判員 張 濤
書記員:熊承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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