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長江路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潛江市章華南路68號。
法定代表人李磊,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漢生,湖北奇睿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萬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萬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傳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立鳳。
上述四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賈勇,湖北神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湖北長江路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路橋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萬某、周萬某、周傳伍、陳立鳳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神農架林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神農架民初字第002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昊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鄧宜華、代理審判員王明兵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長江路橋公司承建武神公路,將瀝青砂石混合料運輸業(yè)務交由曹軍章負責,由曹軍章組織召集周雄、周和等運輸人員進行運輸,工資由曹軍章發(fā)放。長江路橋公司的瀝青攪拌站負責裝載瀝青砂石混合料,裝載完后,經長江路橋公司的磅站過磅,由磅站工作人員開具《材料供應司磅通知單》,運輸人員憑磅單噸數(shù)與曹軍章結算運輸費用。2010年5月10日,周雄駕駛鄂E×××××號中型自卸貨車,從長江路橋公司紅坪鎮(zhèn)西溝石料場裝載瀝青砂石混合料,隨車乘坐周雄的哥哥周和,沿209國道由南向北行駛,當車行至1569公里+350米一彎道下坡處時,由于駕駛員周雄沒有保持安全車速,貨車撞到公路右側的山體上,造成周雄、周和死亡的交通事故。神農架林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0年5月16日出具公交認字(2010)第000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雄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周和不承擔事故責任。2010年5月12日,由神農架林區(qū)公安局、信訪局、安監(jiān)局、紅坪鎮(zhèn)政府等單位共同協(xié)調處理,長江路橋公司向周雄家人支付15000元補助款用以處理死者的善后事宜。事后,雙方多次就賠償問題協(xié)商未果。2014年9月,萬某、周萬某、周傳伍、陳立鳳向原審法院起訴,認為長江路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要求長江路橋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0000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1、鄂E×××××號車輛所有人為周和,車輛核定載重量為2990kg,事發(fā)當天,該車實際載重量23600kg(23.6t)。周雄駕駛車輛裝載瀝青混合料運至長江路橋公司指定施工地209國道K1547+100米處(湖北省房縣境內),車輛起運時和到達時,長江路橋公司工作人員對瀝青混合料測量溫度,確定瀝青混合料保持高溫,以便能夠正常使用。2、周雄戶口為農業(yè)戶口性質。萬某、周萬某、周傳伍、陳立鳳分別為周雄的妻子、兒子、父親、母親。
原審法院認為: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重量,嚴禁超載,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指使、放任、縱容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從事、控制或管理高度危險作業(yè)并以此受益而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周雄、周和駕駛車輛從紅坪鎮(zhèn)西溝石料場裝載瀝青砂石混合料運至長江路橋公司指定施工地209國道K1547公里+100米處,運輸路程較遠。加之長江路橋公司工作人員在車輛起運點和到達點測量溫度,確保瀝青混合料保持高溫,以便使用,無形中對運輸速度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在此情況之下,周雄、周和為能順利保質保量完成工作任務,必然會加快車速,進而無法保持安全車速行駛,加大了事故發(fā)生的危險性,長江路橋公司作為工程施工方和管理方,負有提供安全工作環(huán)境的義務及相應的提醒和注意義務,以保障承運人在使用高速運輸工具運輸高溫危險品時的人身安全,長江路橋公司對此未能盡到施工單位應盡的安全注意義務,對周雄、周和死亡的損害結果存在一定的過錯。同時,長江路橋公司的瀝青攪拌站和磅站作為車輛裝載瀝青砂石混合料的站點,其對車輛裝載重量有控制權和管理權,而其在裝載、過磅過程中,對周雄、周和的嚴重超載行為疏于管理,放任、縱容其超載,應當認定長江路橋公司未盡到審慎的管理義務,對周雄、周和的死亡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周雄、周和作為專業(yè)承運人,應當對運輸安全負有高度注意義務,而二人為多掙運費,不按車輛核定重量進行裝載,在運輸途中未以安全速度行駛,一味多拉快跑,致使車輛發(fā)生嚴重道路交通事故的危險性加大,是事故發(fā)生的重要原因,其對自身死亡的損害結果負有主要過錯。對于長江路橋公司辯稱其從未租賃周和的鄂E×××××號車輛,也未雇請周雄、周和開車,導致此次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是周雄駕駛車輛時,未按道路交通規(guī)則行駛,應由其自身承擔責任,長江路橋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原審認為,公安交警部門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依據(jù)的是相應的行政法律法規(guī),其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具有行政性質,與民事責任的劃分系不同性質的責任認定,故周雄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承擔全部責任,并不能免除長江路橋公司的賠償責任。原審對長江路橋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綜上,原審綜合考慮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損害結果和導致?lián)p害結果的原因等因素,依法酌定由長江路橋公司承擔此次事故20%的賠償責任。
關于周傳伍、陳立鳳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因其未提供二人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證據(jù),原審不予支持。關于周雄的死亡賠償金,周雄的戶口雖然為農業(yè)戶口性質,但周雄、周和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周雄死亡賠償金數(shù)額可以比照周和的標準。關于精神撫慰金,原審認為,周雄的死亡,給萬某、周萬某、周傳伍、陳立鳳的身心造成巨大痛苦,對其主張精神撫慰金的訴請,予以支持,但考慮到周雄自身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主要過錯,依法酌定為10000元。依據(jù)法律相關規(guī)定及參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規(guī)定,對于周雄死亡的賠償項目依法認定如下:1、死亡賠償金464400元(含周萬某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2906元/年×20年+6280元/年×2年÷2);2、喪葬費19360元(38720元/年÷2);3、精神撫慰金10000元。上述費用合計493760元,由長江路橋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即98752元(493760元×20%)??鄢L江路橋公司先前支付的費用15000元,還應支付83752元。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湖北長江路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萬某、周萬某、周傳伍、陳立鳳各項損失共計83752元。二、駁回萬某、周萬某、周傳伍、陳立鳳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00元,由萬某、周萬某、周傳伍、陳立鳳負擔98元,湖北長江路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2元。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事實認定問題。被上訴人萬某、周萬某、周傳伍、陳立鳳提供的鄂E×××××號車行駛證和車輛登記信息載明該車核定載質量為2990kg,《材料供應司磅通知單》顯示事發(fā)時的車輛載重遠超過核定載質量,結合神農架公安交警部門向過磅工作人員調查筆錄以及一審出庭的證人證言,能夠證明鄂E×××××號裝載的瀝青混合料需要在保持高溫狀態(tài)下運送到目的地,在事故發(fā)生時車輛處于超載狀態(tài)。長江路橋公司作為工程施工方,對車輛裝載質量具有控制、管理的義務,其疏于管理、放任超載的行為必然影響運輸車輛的安全行駛,與本案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原審判決認定長江路橋公司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并無不當。對上訴人長江路橋公司提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材料供應司磅通知單》不能證明鄂E×××××號車輛處于超載狀態(tài),以及事故原因與上訴人長江路橋公司無因果關系等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二、關于本案審理程序問題。四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長江路橋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00000元,但并未明確各賠償項目具體數(shù)額,一審應在庭審中予以釋明。一審判決按法律規(guī)定認定四被上訴人的損失數(shù)額后,確定由長江路橋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判決結果并未超出四被上訴人在一審的訴訟請求;本案證據(jù)說明,曹軍章承包了武神公路瀝青砂石混合料的運輸業(yè)務,由其召集周雄、周和進行運輸業(yè)務,按磅單記載與運輸人員辦理結算,雙方屬于雇傭關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依上述法律規(guī)定,四被上訴人是否選擇向曹軍章主張權利,不影響長江路橋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故對上訴人長江路橋公司提出一審審理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并無不當。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0元,由上訴人湖北長江路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昊 審 判 員 鄧宜華 代理審判員 王明兵
書記員: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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