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萬某某,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二民,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吉祥圣,系湖北省天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武漢中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青年路155號長源大廈607室,工商注冊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田園大道泰祥綜合樓16層。
法定代表人:彭伍主,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斯,系湖北東吳弘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濤,系湖北東吳弘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戟春生,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陳于華,系湖北國森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建新,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陳于華,系湖北國森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萬某某訴被告武漢中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埔公司)、戢春生、張建新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姚曠獨任審判,2015年6月9日,本院依被告中埔公司申請,追加戢春生、張建新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2015年7月7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審理中,被告戢春生、張建新要求對原告法醫(yī)鑒定結論八級傷殘?zhí)岢鲋匦妈b定申請,經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多次通知被告戢春生、張建新交納鑒定費,被告戢春生、張建新未交納鑒定費,并自愿撤回重新鑒定申請。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30日,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組成由審判員鄧萍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李紅、李靜參加的合議庭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二民、吉祥圣,被告武漢中埔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斯、李云濤,被告戢春生、張建新及委托代理人陳于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通過其丈夫堂弟李本強介紹到被告中埔公司承建的武漢市漢陽區(qū)江堤漁業(yè)村還建樓工程工地上做外墻抹灰工作,被告張建新告知原告每天工資為150元。2014年11月20日13時許,原告在24樓跳板上進行外墻抹灰施工,除佩帶安全帽外,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中,因搭建的鋼管扣件松動傾斜,原告隨鋼管上的跳板一起掉落到22樓外墻固定木板上受傷,原告工友將原告送至武漢市漢陽醫(yī)院住院治療81天,被告戢春生、張建新從被告中埔公司處領取現金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05,887.39元。經被告中埔公司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萬某某殘疾程度屬八級殘疾,后期治療費用6,000元,誤工時間為傷后150日,護理時間為傷后90日。原告治療終結后,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賠償事宜無果,故而提出訴訟。
關于原告經濟損失本院審核確認如下:醫(yī)療費105887.39元(有票據)、住院伙食費1,215元(15元×81天)、營養(yǎng)費1,215元(15元×81)、護理費7,083.86元(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28,729元/年÷365天×90天)、誤工費17,159.18元(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建筑業(yè)41,754元/年÷365天×150天)、后期治療費6,000元、傷殘賠償金137,436元(2014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標準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22,906×20年×0.3)、精神撫慰金酌定2,000元、鑒定費1,500元、交通費酌定500元,合計279,996.43元??鄢桓骊荷?、張建新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05,887.39元及生活費5,000元,原告實際損失169,109.04元。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中埔公司承建的武漢市漢陽區(qū)江堤漁業(yè)村還建樓工地施工時受傷,中埔公司抗辯該工程勞務部分已分包給被告戢春生施工,戢春生對此不予認可,中埔公司亦無直接證據證明。所謂分包,是指施工總承包企業(yè)或者專業(yè)承包企業(yè)將其承包工程的勞務作業(yè)發(fā)包給勞務承包企業(yè)即勞務作業(yè)承包人完成的活動。雖然勞務分包作業(yè)是相對簡單的勞動,但仍然要求勞務分包企業(yè)需要相應的資質,建設部在《建筑業(yè)勞務分包企業(yè)資質標準》(2001年3月8日)的規(guī)定中,對勞務作業(yè)分包的種類及各種企業(yè)的資質標準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即使中埔公司與戢春生另建立了其他工程的勞務分包關系,戢春生系個人,顯然無勞務承包資質,中埔公司將有安全隱患的外墻勞務作業(yè)分包給戢春生個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第三款“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規(guī)定,分包行為無效。本案中,原告通過工友介紹在被告中埔公司承建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受傷,原告與被告中埔公司形成事實上的雇傭勞務關系,被告中埔公司未向原告提供有效的施工安全保障,故應承擔原告提供勞務時發(fā)生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戢春生、張建新在本案中與原告未建立雇傭關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后期治療發(fā)生的醫(yī)療費1,822.80元,應包含在鑒定結論的后期治療費6,000元中,故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的數額應按本院確認的實際損失數額即169,109.04元予以支持(已扣減中埔公司墊付給原告110,887.3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中埔公司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萬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后期治療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合計169,109.04元(已扣減被告支付給原告110,887.39元);
二、被告戢春生、張建新在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武漢中埔公司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187元,由原告萬某某負擔1,505元、被告武漢中埔公司建筑有限公司負擔3,682元(原告已交納,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鄧萍 人民陪審員 李靜 人民陪審員 李紅
書記員:潘玫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