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尚國耀(系原告兒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西省貴溪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景,上海勁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萬某某與被告汪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延長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三個月。原告萬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尚國耀、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萬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人民幣34,750.7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殘疾賠償金74,837.40元、營養(yǎng)費8,8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護理費21,68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1,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679元,共計157,307.1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居住在南昌。2018年7、8月份,原告因肺部感染從南昌到上??床 ?018年9月12日,原告由兒子尚國耀陪同到上海對肺部感染進行復查,順便游玩。2018年9月15日,原告與尚國耀準備從上海南站乘坐20:24開車的K287次列車回南昌。當日20:15左右,尚國耀在前,原告在后,行走在列車站臺上尋找15號車廂準備上車,走到12+1車廂驗票處,被告從原告的右后側撞倒原告,導致原告左邊臀部疼痛無法走路。尚國耀背著原告同被告一起上車后,找了列車長和乘警處理此事。列車長詢問雙方事發(fā)經過并作了記錄,雙方閱看記錄無異議后簽名。車行至嘉興站,列車長要求雙方下車為原告治療,并把車票、客運記錄交給嘉興站工作人員。原告上了救護車后,就找不到也聯系不上被告。原告當天在嘉興市第二醫(yī)院拍片后確診為股骨骨折,必須要進行骨骼置換,因原告的異地醫(yī)保是在上海中山醫(yī)院,次日通過網約叫車轉院到上海中山醫(yī)院就診?,F經鑒定,原告的損傷已行左側半髖關節(jié)置換術,傷殘等級評定為XXX傷殘;原告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傷殘等級評定為XXX傷殘。原告就醫(yī)治療支付了相關費用,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汪某某辯稱,原告陳述事發(fā)時間和地點屬實。原告自行跌倒并非被告撞倒受傷,被告僅是發(fā)現原告摔倒而好心去扶她,并不存在過錯,故被告不同意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雖然在客運記錄上簽名,但該記錄制作程序不合法。原告自身患有肺部感染,年事已高,原告在追趕其兒子的過程中倒地受傷,原告本身存在重大過失,應當承擔全部或相應比例的責任。對原告的傷殘鑒定無異議,但原告腰椎骨折可能是其本來的骨質增生造成。另,對于原告主張各項費用的金額:醫(yī)療費認可34,750.70元,營養(yǎng)費按20元/天、護理費按照50元/天計算,住院醫(yī)療費中包含了護理費故護理期應扣除住院天數,交通費僅認可出租車發(fā)票,網約車沒有發(fā)票不認可,即使用網約車轉院也應根據出租車費用及距離計算約為400元,殘疾輔助器具沒有醫(yī)囑相關費用均不認可,其中輪椅發(fā)票顯示系用醫(yī)??ㄖЦ稇獙籴t(yī)?;鸪袚粚儆谠嬷苯訐p失。對鑒定費、精神損害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8年9月15日20時許,原告及其兒子尚國耀、被告均準備乘坐K287次列車,在上海南站站臺上,原、被告發(fā)生碰撞,導致原告摔倒。雙方上車后,該列車的工作人員對雙方進行了詢問。列車行至嘉興站時,雙方下車。原告當日至嘉興市第二醫(yī)院就醫(yī),被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腰2椎體壓縮。2018年9月16日,原告至上海市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yī)院就醫(yī),入院診斷為左側股骨頸骨折,L2楔形變,肺非典型分枝桿菌感染。原告接受了左側半髖關節(jié)置換術后于2018年9月25日出院,乘坐火車回南昌。
又查明,2018年9月15日,尚國耀、被告均在客運記錄上簽名,該記錄載明:“記錄事由:旅客意外傷害嘉興站:2018年9月15日開K287次松江開車后,15車廂7中鋪尚國耀旅客找到工作人員自述在上海南站上車前他母親15車8中鋪萬某某旅客在站臺上被汪某某旅客(男)撞倒在地,當時感覺身體不適。上車后找到當事人汪某某承擔責任,當事人汪某某愿意承擔責任,現編制記錄,交貴站……”。
江西正一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3月28日對原告受傷后的傷殘等級出具了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萬某某的損傷已行左側半髖關節(jié)置換術,傷殘等級評定為XXX傷殘;2、被鑒定人萬某某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傷殘等級評定為XXX傷殘?!痹嬷Ц读髓b定費1,300元。
審理中,原、被告就原告的營養(yǎng)期按150天計算、護理期按100天計算達成一致意見。庭審中,被告先稱在列車上乘警是寫了字條,自己簽名與否記不清了。之后又稱客運記錄是其本人簽名,簽名時已經有記錄內容,但被告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了。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客運記錄、醫(yī)藥費發(fā)票、火車票、出租車發(fā)票、原告的病歷出院記錄、鑒定意見書及發(fā)票、助步器發(fā)票,便盆發(fā)票、輪椅發(fā)票,被告提供的證人李某某的證言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系被告是否撞倒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簽名的客運記錄證明被告撞倒原告導致原告受傷,被告否認其看過該記錄內容,并認為該記錄制作程序不合法。客運記錄上雖然沒有寫明制作單位及參加人員,但從原、被告陳述中可以確定是列車工作人員制作,該記錄上有涉事各方的簽名確認,且涉事各方均在嘉興站下車,足以認定各方對記錄內容并無異議。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與被告的自行陳述并不一致,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未撞倒原告。故被告辯稱其未撞倒原告,本院無法采信。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于法有據。被告另辯稱原告自身患病且年事已高,本身存在重大過失,應當承擔全部或相應比例的責任,原告腰椎骨折可能系其本身骨質增生造成,但被告就其辯稱均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無法采信。
就原告的損失范圍:被告對原告的醫(yī)療費34,750.70元、殘疾賠償金74,837.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鑒定費1,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元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護理費,雙方就原告的護理天數為100天達成一致意見,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屬于醫(yī)療費用與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是不同的賠償項目,故護理期不應扣除原告住院天數,本院酌定按每日60元計算,共計為6,000元。營養(yǎng)費,雙方就原告的營養(yǎng)天數為150天達成一致意見,本院酌定按每日40元計算,共計為6,000元。交通費,法律規(guī)定是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發(fā)生的實際費用,本院結合原告就醫(yī)的情況,酌定為1,000元。原告受傷后行動不便,且年事已高,需要購置使用輔助器材及用品彌補其身體缺陷和功能障礙實屬必要,醫(yī)??ㄔ谥付ㄋ幍曩徺I醫(yī)療器械使用的是個人賬戶款項,故原告購買輪椅系其支出的損失,原告提供的殘疾輔助器具及住院用品發(fā)票總金額為2,693.99元,但殘疾輔助器具費應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本院根據市場普通適用器具的價格,酌定為52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汪某某應賠償原告萬某某醫(yī)療費34,750.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護理費6,000元、營養(yǎng)費6,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20元、殘疾賠償金74,837.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300元,共計135,58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46.14元,減半收取為1,723.07元,由原告萬某某負擔217.19元,被告汪某某負擔1,505.88元。被告負擔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徐曄斐
書記員:張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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