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正彬
謝良橋(湖北藍宇律師事務所)
王彩元(湖北藍宇律師事務所)
樊某某
原告:萬正彬。
委托代理人:謝良橋,湖北藍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彩元,湖北藍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樊某某。
原告萬正彬訴被告樊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萬正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謝良橋、王彩元,被告樊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的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告萬正彬與被告樊某某于2011年9月達成口頭購房協(xié)議,被告將位于開發(fā)區(qū)三板橋處中鐵十局的房屋賣與原告,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支付了購房款140000元,雙方房屋買賣協(xié)議成立。但被告樊某某至今未履行交房的義務,現(xiàn)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首先,根據(jù)本院查明,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出售的房屋的所有權并不屬于被告所有,而是屬于中鐵十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樊某某當時雖是中鐵十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荊州辦事處的負責人,但其并沒有售賣屬于中鐵十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資格,其出賣房屋時也并不是以中鐵十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售房給原告,而是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出具了收條,私自收取了原告購房款140000元。其次,位于開發(fā)區(qū)三板橋處中鐵十局所建房屋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項目名稱為辦公及經濟適用房,該項目并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根據(j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未取得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的規(guī)定,雙方達成的協(xié)議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而無效。被告應當返還原告的購房款140000元。
原告萬正彬要求被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違約利息(從2011年9月10日起計算至該款項清償之日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第四款 ?的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被告在無權售賣房屋的前提下占用原告資金,現(xiàn)原告要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貸款利率計算逾期付款損失,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 ?、第五十二條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萬正彬與被告樊某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
二、被告樊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萬正彬返還購房款140000元,并從2011年9月10日起至該款項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確認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00元,減半收取1550元;訴訟保全費1220元,共計2770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荊州市非稅收入管理局匯繳結算戶,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荊州市分行直屬支行,賬號:260201040006032。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的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告萬正彬與被告樊某某于2011年9月達成口頭購房協(xié)議,被告將位于開發(fā)區(qū)三板橋處中鐵十局的房屋賣與原告,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支付了購房款140000元,雙方房屋買賣協(xié)議成立。但被告樊某某至今未履行交房的義務,現(xiàn)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首先,根據(jù)本院查明,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出售的房屋的所有權并不屬于被告所有,而是屬于中鐵十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樊某某當時雖是中鐵十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荊州辦事處的負責人,但其并沒有售賣屬于中鐵十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資格,其出賣房屋時也并不是以中鐵十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售房給原告,而是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出具了收條,私自收取了原告購房款140000元。其次,位于開發(fā)區(qū)三板橋處中鐵十局所建房屋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項目名稱為辦公及經濟適用房,該項目并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根據(j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未取得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的規(guī)定,雙方達成的協(xié)議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而無效。被告應當返還原告的購房款140000元。
原告萬正彬要求被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違約利息(從2011年9月10日起計算至該款項清償之日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第四款 ?的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被告在無權售賣房屋的前提下占用原告資金,現(xiàn)原告要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貸款利率計算逾期付款損失,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 ?、第五十二條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萬正彬與被告樊某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
二、被告樊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萬正彬返還購房款140000元,并從2011年9月10日起至該款項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確認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00元,減半收取1550元;訴訟保全費1220元,共計2770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擔。
審判長:李飛
書記員:王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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