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萬文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qū)。
委托代理人:程凱,湖北法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天源迪某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駐武漢辦事處。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山路277號中鐵大廈塔樓14層1401-1402室。
負責人:趙承志,經(jīng)理。
被告:深圳天源迪某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高新區(qū)南區(qū)市高新技術工業(yè)村T3棟B3樓。
法定代表人:陳友,董事長。
上述兩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武昌區(qū)。系深圳天源迪某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上述兩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京山縣。系深圳天源迪某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原告萬文龍與被告深圳天源迪某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駐武漢辦事處(下稱天源迪某武漢辦事處)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認為深圳天源迪某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源迪某公司)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依職權追加其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倩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文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凱,被告天源迪某武漢辦事處和被告天源迪某公司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筠、田思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后,原、被告申請調(diào)解,雙方未能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7月,萬文龍入職天源迪某武漢辦事處從事系統(tǒng)工程師工作,雙方先后簽訂了兩次勞動合同,最后一次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該勞動合同中雙方約定,對于違反規(guī)章制度的天源迪某武漢辦事處將按照員工手冊中相關規(guī)定進行處理。在員工手冊的第三章違紀處理中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者,視為嚴重違反用人公司的勞動紀律和規(guī)章制度,公司將隨時予以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不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一年之內(nèi)連續(xù)曠工2天或一年之內(nèi)累計曠工3天以上(含3天)者?!?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間,萬文龍因病請假治療,天源迪某武漢辦事處支付萬文龍2013年4月工資4412.52元,沒有支付萬文龍2013年5月和6月的工資。在2013年7月23日下午和該月25日下午以及該月26日和31日,萬文龍沒有到崗工作,也沒有履行請假手續(xù)。2013年8月7日,天源迪某武漢辦事處以萬文龍在2013年7月累計曠工3天為由,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解除了與萬文龍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在萬文龍入職后,天源迪某武漢辦事處在武漢市武昌社會保險管理處為萬文龍繳納了社會保險費。萬文龍每月應發(fā)工資為5000元。
另查明,《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的規(guī)定,折算的月計薪天數(shù)為21.75天。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武漢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為1100元/月。
被告天源迪某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18日,具有企業(yè)法人資格。被告天源迪某武漢辦事處屬于被告天源迪某公司的外地駐漢辦事機構,僅開展經(jīng)濟技術聯(lián)合與協(xié)助,開拓市場,信息交流,接待來漢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各種經(jīng)營性活動,不具有企業(yè)法人資格。
2013年7月25日萬文龍向武漢市武昌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令天源迪某武漢辦事處:支付一次性經(jīng)濟補償金12500元(5000元×2.5個月);2、補發(fā)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病假該工資4800元(2000元×80%×3個月);3、支付代通知金(一個月工資)5000元;4、補繳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間的社會保險差額。2013年8月8日,萬文龍將仲裁請求的第一項變更為:1、支付一次性經(jīng)濟補償金25000元(5000元×2.5個月×2倍)。2013年9月9日該委作出昌勞人仲裁字(2013)第226號仲裁裁決書,該裁決書作出如下裁決:一、深圳天源迪某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駐武漢辦事處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萬文龍2013年5月、6月的病假工資1760元(1100元×80%×2個月)。二、駁回萬文龍的其他仲裁請求事項。
本院認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guī)定,因天源迪某武漢辦事處未舉證證明其支付了萬文龍2013年5月、6月的工資,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萬文龍陳述的天源迪某武漢辦事處沒有支付其2013年5月、6月的工資。依據(jù)《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nèi)舾蓡栴}的意見》(勞部發(fā)(1995)309號)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救濟費,××救濟費可以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故天源迪某公司應當向萬文龍支付2013年5月、6月病假工資1760元(1100元×80%×2個月)。對于2013年7月,天源迪某公司和天源迪某武漢辦事處在庭審中只認可萬文龍在7月8日在上班,但根據(jù)天源迪某公司和天源迪某武漢辦事處提供的考勤記錄,僅顯示萬文龍在7月23日下午、7月25日下午、7月26日和7月31日未正常打卡,故本院采信萬文龍自認的7月上班天數(shù)為11.5天,故天源迪某公司應當向萬文龍支付2013年7月工資2643.6元(5000元÷21.75天×11.5天)。對于2013年8月,原被告雙方均認可萬文龍的離職時間是2013年8月7日,且均認可8月1日至8月7日的正常工作日共計5天萬文龍均在上班,故天源迪某公司應當向萬文龍支付2013年8月工資1149.4元(5000元÷21.75天×5天)。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萬文龍在2013年7月23日下午和該月的25日下午以及該月26日和31日,萬文龍沒有到崗工作,也沒有履行請假手續(xù)。萬文龍堅稱其完成了請假手續(xù),但通過對比其提交的4月請假單,載明:“流程轉(zhuǎn)向信息:1、2013年4月9日萬文龍發(fā)起了該任務,下一步執(zhí)行人是趙承志;2、2013年6月6日,趙承志處理了該任務,結(jié)論:同意”;而7月的請假單,僅有“萬文龍發(fā)起了該任務,下一步執(zhí)行人是趙承志”,并未載明有單位負責人的同意請假的批復,不應視為完成了請假手續(xù),在這種情況下未到崗工作應視為曠工。天源迪某武漢辦事處以萬文龍累計曠工3天為由,依據(jù)員工手冊的規(guī)定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天源迪某武漢辦事處解除與萬文龍勞動合同關系的行為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只有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才能支付賠償金,故對萬文龍要求天源迪某武漢辦事處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25000元以及代通知金5000元的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因在萬文龍入職后,天源迪某武漢辦事處為其繳納了社會保險費。對于萬文龍要求天源迪某武漢辦事處補繳社會保險差額的請求,屬于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shù)繳費標準的爭議,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被告天源迪某武漢辦事處屬于被告天源迪某公司的外地駐漢辦事機構,其對外責任由被告天源迪某公司承擔。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nèi)舾蓡栴}的意見》(勞部發(fā)(1995)309號)第五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天源迪某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萬文龍2013年5月至6月的病假工資1760元以及2013年7月至8月的工資3793元;
二、駁回原告萬文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上述款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由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名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款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diào)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代理審判員 徐 倩
書記員:胡飛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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