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控集團有限公司
王書云(河北嘉實律師事務所)
河北西某某電氣開發(fā)有限公司
李清會
原告萬控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樂清市北白象鎮(zhèn)。
法定代表人木曉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書云,河北嘉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西某某電氣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清會,該公司員工。
原告萬控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控集團)與被告河北西某某電氣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決定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彥紅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萬控集團委托代理人王書云,被告西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會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萬控集團請求判令被告:1、支付貨款33798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承擔本案訴訟費及保全費。
被告西某某公司辯稱,認可欠原告貨款,具體金額不清楚。
本院認為,原、被告存在買賣合同合同關系,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對賬函上簽章確認欠貨款337980元的事實,所欠貨款應當立即支付。
雙方未約定支付期限,原告自起訴之日要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應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西某某電氣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萬控集團有限公司貨款33798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3185元及保全費2210元,由被告河北西某某電氣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上訴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存在買賣合同合同關系,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對賬函上簽章確認欠貨款337980元的事實,所欠貨款應當立即支付。
雙方未約定支付期限,原告自起訴之日要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應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西某某電氣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萬控集團有限公司貨款33798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3185元及保全費2210元,由被告河北西某某電氣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李彥紅
書記員:曹露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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