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某某
胡典勛(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
湯小龍(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
王某某
楊飛(湖北天頤律師事務所)
原告:萬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典勛,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代為申請執(zhí)行。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小龍,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代為申請執(zhí)行。
被告:王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飛,湖北天頤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代為簽署、簽收法律文書,代領執(zhí)行款等。
原告萬某某與被告王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88號(實際應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88號)民事判決后,原告萬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2016年7月11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民終569號民事裁定書,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據此,裁定:“一、撤銷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88號民事判決;二、發(fā)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重審。
”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由審判員劉海清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陳亞明、余仁偉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典勛、湯小龍,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飛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萬某某訴稱,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王某某返還原物,交還鄂C·1W898號大眾轎車一輛;被告王某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為:原告萬某某、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2003年8月離婚后,原告萬某某于2012年購買了前述爭議車輛。
為減少離婚對女兒心理產生的不利影響,原告萬某某允許被告王某某使用爭議車輛。
但近年,雙方矛盾漸多,沖突不斷,原告萬某某多次要求被告王某某返還爭議車輛,均被拒絕。
原告萬某某作為爭議車輛的合法所有人,有權行使物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故提出前訴請。
原告萬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萬某某的身份證,用以證明原告萬某某的主體身份;
證據二、(200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131號民事調解書及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用以證明原告萬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離婚;
證據三、十堰市車輛管理所出具的車輛登記信息,用以證明原告萬某某是爭議車輛的所有權人;
證據四、被告王某某分別于2010年9月10日、2012年7月14日出具的三份保證,用以證明原告萬某某、被告王某某在離婚后財產歸各自所有,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萬某某運費,爭議車輛歸原告萬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用欠款購買爭議車輛并抵償欠款。
被告王某某對原告萬某某的訴訟主張不予認可,認為應駁回原告萬某某的訴訟請求。
因為爭議車輛并非原告萬某某的個人財產,爭議車輛雖登記在原告萬某某名下,但實際是由被告王某某全額出資購買。
雙方離婚后,仍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
2012年,被告王某某雖將出資購買的爭議車輛登記在原告萬某某名下,但該車仍應歸實際出資人被告王某某所有。
爭議車輛的全部手續(xù)、行駛證、車輛所有權證及每年繳納的車輛保險單據均由被告王某某持有。
因此,原告萬某某并非爭議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其要求返還爭議車輛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王某某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金額為270050元的銀行轉款憑證和憑條,用以證明爭議車輛由被告王某某全額出資購買,且是爭議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
證據二、金額為26468元的銀行轉款憑證,用以證明爭議車輛的購置稅由被告王某某支付,且是爭議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
證據三、車輛的保險單據,用以證明爭議車輛的保險均由被告王某某購買。
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對雙方圍繞訴訟請求而提交的證據進行了質證。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由原告萬某某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雙方對對方提交的其他證據均有異議,其中:被告王某某對原告萬某某提交的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車輛所有權證書只能證明爭議車輛登記在原告萬某某名下,而不能證明原告萬某某就是爭議車輛的實際購買人;對原告萬某某提交的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和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只能證明原告萬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之間有經濟往來,并不能證明購車款是由原告萬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某才是爭議車輛的實際所有人。
原告萬某某對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270050元的轉款憑證并沒說明該款轉給了誰及轉款的用途,故該轉款與本案無關;對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沒有指明該款的消費用途,稅票上明確載明車輛購置稅的納稅人是原告萬某某,故車輛購置稅是由原告萬某某購買;對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證據三有異議,認為購買爭議車輛后,購買第一次保險的票上明確標明是原告萬某某,其他票據只能證明被告王某某購買過車輛保險,由于雙方是同居關系,因此爭議車輛自買回后就由被告王某某使用,但被告王某某只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爭議車輛的所有權仍歸原告。
因雙方當事人雖對前述證據有爭議,但前述有爭議的證據均客觀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依法按前述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03年8月11日,原告萬某某、被告王某某經本院(2003)茅民一初字第131號民事調解書調解離婚后,仍一直在一起同居生活。
同居期間,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1日從其尾號為54948的工行卡中向北京賓雁貿易有限公司轉款270050元,購買了一輛大眾牌SVW6451JFD型的小型普通客車。
2012年2月1日,被告王某某從其尾號為35502的農行卡中轉款26478元,支付了新購車輛的購置稅。
2012年2月3日,原告萬某某、被告王某某將該車輛登記在原告萬某某名下,登記車輛號牌為鄂C·1W898。
爭議車輛完成登記后,一直由被告王某某使用至今,并先后支付了2011年、2012年和2015年的車輛保險。
后因原告萬某某、被告王某某間產生矛盾,原告萬某某遂以其為爭議車輛所有權人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王某某返還爭議車輛。
本院認為,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fā)生效力。
機動車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本案中,由被告王某某在其與原告萬某某同居期間全額出資購買的爭議車輛雖登記在原告萬某某名下,但始終由被告王某某占有使用。
由于機動車輛的物權并非根據登記予以判斷,因此爭議車輛雖登記在原告萬某某名下,但不能據此直接確認爭議車輛歸原告萬某某所有。
原告萬某某稱被告王某某用欠款支付的購車款,但被告王某某予以否認,而從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保證書中并不能反映出雙方用爭議車輛沖抵欠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萬某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爭議車輛屬原告萬某某、被告王某某同居生活期間,由被告王某某出資購買,因此被告王某某對爭議車輛享有相應的份額,而非無權占有。
綜上,原告萬某某僅以其為爭議車輛登記所有人,被告王某某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返還爭議車輛,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萬某某、被告王某某同居期間的共有財產及債權、債務糾紛,雙方均可另行主張。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萬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訴訟費100元,由原告萬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十堰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號:17×××01。
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
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院認為,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fā)生效力。
機動車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本案中,由被告王某某在其與原告萬某某同居期間全額出資購買的爭議車輛雖登記在原告萬某某名下,但始終由被告王某某占有使用。
由于機動車輛的物權并非根據登記予以判斷,因此爭議車輛雖登記在原告萬某某名下,但不能據此直接確認爭議車輛歸原告萬某某所有。
原告萬某某稱被告王某某用欠款支付的購車款,但被告王某某予以否認,而從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保證書中并不能反映出雙方用爭議車輛沖抵欠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萬某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爭議車輛屬原告萬某某、被告王某某同居生活期間,由被告王某某出資購買,因此被告王某某對爭議車輛享有相應的份額,而非無權占有。
綜上,原告萬某某僅以其為爭議車輛登記所有人,被告王某某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返還爭議車輛,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萬某某、被告王某某同居期間的共有財產及債權、債務糾紛,雙方均可另行主張。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萬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訴訟費100元,由原告萬某某負擔。
審判長:劉海清
審判員:余仁偉
審判員:陳亞明
書記員: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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