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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安運與李某、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萬安運
吳紫超(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
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
李某
李繼武
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王沖

原告萬安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
委托代理人吳紫超、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
委托代理人李繼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系被告李某叔叔。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負責人林玉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沖,該公司職員(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萬安運訴被告李某、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保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莉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安運的委托代理人吳紫超、蔡中舜,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繼武,被告大地財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沖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被告李某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與前方從路口出來的原告萬安運駕駛二輪摩托車右轉彎時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武漢市公安局新洲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認定被告李某和原告萬安運均負此事故同等責任,武漢市公安局新洲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認定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原告萬安運認為其本人不是從路口出來向右轉彎,而是直行時被被告李某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其提交的證人未到庭作證,其證人證言不能采信,故原告萬安運主張不應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萬安運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本院依法確認,被告李某應當承擔50%的賠償責任。
原告萬安運受傷后造成經濟損失本院認定為醫(yī)療費327,560.19元,被告大地財保湖北分公司辯稱應當扣減原告柳學明20%的非醫(yī)保用藥,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257=3,855元,營養(yǎng)費15元×257=3,855元,后續(xù)治療費依據鑒定結論每月1100元,暫定兩年即1100元×24=26,400元,后期顱骨修補費35,000元;原告萬安運受傷前在武漢市楊裴棉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工作工作,受傷后該公司未發(fā)放工資,原告萬安運主張誤工損失應當按照2015年湖北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3,217元為標準從受傷之日計至定殘前一日計356天即誤共損失為43,217元÷365×356=42,151.37元;原告萬安運受傷前收入來源于非農業(yè),其傷殘賠償金應當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852元計算即24,852元×20×88%=437,395.2元;原告萬安運護理費應當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yè)年收入28,729元為標準,其住院期間可按一人護理,出院后依據鑒定結論部分依賴護理(50%)計算20年即28,729元÷365×257+28,729元×20×50%=307,518.36元;原告萬安運主張交通費4,000元,符合客觀實際支出,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萬安運主張二輪摩托車車損4,000元,未提交相關定損單,但被告大地財保湖北分公司認可車損700元,本院認可原告萬安運車損700元;原告萬安運傷殘三級,需要一定的輔助器具,原告萬安運主張輔助器具費1,711.5元,本院予以認可;原告萬安運傷殘三級給其帶來一定的精神傷害,原告萬安運主張精神撫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萬安運的各項損失共計1,230,146.62元。
原告萬安運損失中醫(yī)療費327,560.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55元,營養(yǎng)費3,855元,后續(xù)治療費26,400元,后期顱骨修補費35,000元,合計396,670.19元,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由被告大地財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萬安運10,000元;原告萬安運損失中誤工費42,151.37元,護理費307,518.36元,傷殘賠償金437,395.2元,交通費4,000元,輔助器具費1711.5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合計832,776.43元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項目,超出死亡傷殘費用賠償限額110,000元,由被告大地財保湖北分公司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萬安運110,000元;原告萬安運車損700元,屬于財產損失限額內項目,未超出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由被告大地財保湖北分公司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萬安運700元;被告大地財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萬安運10,000+110000+700=120700元。原告萬安運超出交強險賠償損失部分1230,146.62元-120,700元=1,109,446.62元,由被告李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1,109,446.62元×50%=554,723.31元。因被告李某駕駛的鄂A×××××號小車在被告大地財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保險限額為500,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被告李某應承擔賠償554,723.31元,超出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由被告大地財保湖北分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500,000元,余額部分54,723.31元由被告李某賠償。被告李某已付原告萬安運治療費49,541.4元,可予沖減,被告李某還應當賠償原告54,723.31-49,541.4=51,81.91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萬安運經濟損失120,7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萬安運經濟損失計500,000元,共計620,7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610,7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某還賠償原告萬安運5,181.91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付清。
三、駁回原告萬安運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10,126元減半收取5,063元,鑒定費1,300元,共計6,363元,由被告李某負擔2,000元,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負擔4,000元,原告萬安運負擔363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10,126元,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七日內未預交訴訟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被告李某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與前方從路口出來的原告萬安運駕駛二輪摩托車右轉彎時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武漢市公安局新洲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認定被告李某和原告萬安運均負此事故同等責任,武漢市公安局新洲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認定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原告萬安運認為其本人不是從路口出來向右轉彎,而是直行時被被告李某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其提交的證人未到庭作證,其證人證言不能采信,故原告萬安運主張不應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萬安運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本院依法確認,被告李某應當承擔50%的賠償責任。
原告萬安運受傷后造成經濟損失本院認定為醫(yī)療費327,560.19元,被告大地財保湖北分公司辯稱應當扣減原告柳學明20%的非醫(yī)保用藥,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257=3,855元,營養(yǎng)費15元×257=3,855元,后續(xù)治療費依據鑒定結論每月1100元,暫定兩年即1100元×24=26,400元,后期顱骨修補費35,000元;原告萬安運受傷前在武漢市楊裴棉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工作工作,受傷后該公司未發(fā)放工資,原告萬安運主張誤工損失應當按照2015年湖北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3,217元為標準從受傷之日計至定殘前一日計356天即誤共損失為43,217元÷365×356=42,151.37元;原告萬安運受傷前收入來源于非農業(yè),其傷殘賠償金應當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852元計算即24,852元×20×88%=437,395.2元;原告萬安運護理費應當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yè)年收入28,729元為標準,其住院期間可按一人護理,出院后依據鑒定結論部分依賴護理(50%)計算20年即28,729元÷365×257+28,729元×20×50%=307,518.36元;原告萬安運主張交通費4,000元,符合客觀實際支出,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萬安運主張二輪摩托車車損4,000元,未提交相關定損單,但被告大地財保湖北分公司認可車損700元,本院認可原告萬安運車損700元;原告萬安運傷殘三級,需要一定的輔助器具,原告萬安運主張輔助器具費1,711.5元,本院予以認可;原告萬安運傷殘三級給其帶來一定的精神傷害,原告萬安運主張精神撫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萬安運的各項損失共計1,230,146.62元。
原告萬安運損失中醫(yī)療費327,560.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55元,營養(yǎng)費3,855元,后續(xù)治療費26,400元,后期顱骨修補費35,000元,合計396,670.19元,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由被告大地財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萬安運10,000元;原告萬安運損失中誤工費42,151.37元,護理費307,518.36元,傷殘賠償金437,395.2元,交通費4,000元,輔助器具費1711.5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合計832,776.43元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項目,超出死亡傷殘費用賠償限額110,000元,由被告大地財保湖北分公司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萬安運110,000元;原告萬安運車損700元,屬于財產損失限額內項目,未超出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由被告大地財保湖北分公司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萬安運700元;被告大地財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萬安運10,000+110000+700=120700元。原告萬安運超出交強險賠償損失部分1230,146.62元-120,700元=1,109,446.62元,由被告李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1,109,446.62元×50%=554,723.31元。因被告李某駕駛的鄂A×××××號小車在被告大地財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保險限額為500,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被告李某應承擔賠償554,723.31元,超出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由被告大地財保湖北分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500,000元,余額部分54,723.31元由被告李某賠償。被告李某已付原告萬安運治療費49,541.4元,可予沖減,被告李某還應當賠償原告54,723.31-49,541.4=51,81.91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萬安運經濟損失120,7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萬安運經濟損失計500,000元,共計620,7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610,7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某還賠償原告萬安運5,181.91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付清。
三、駁回原告萬安運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10,126元減半收取5,063元,鑒定費1,300元,共計6,363元,由被告李某負擔2,000元,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負擔4,000元,原告萬安運負擔363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林莉

書記員:胡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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