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彥庭,湖北恒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暢,湖北恒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武漢市漢陽區(qū),現(xiàn)住武漢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原告丁某某訴被告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吳煉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彥庭、陳暢,被告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并當庭確認:1、判令被告楊某立即償還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241100元及2016年7月5日計算至實際償清之日的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暫計至2018年3月31日利息為102453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某全部承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截止2016年7月,被告楊某因瑣事需資金周轉(zhuǎn),數(shù)次向原告丁某某借款,轉(zhuǎn)賬金額累計達一百余萬元。2016年7月5日,原告丁某某向被告楊某索要欠款,被告楊某以暫無償還能力為由在未準確核對欠款的具體金額的情況下臨時出具了一張欠款金額為100萬元的借條(后經(jīng)核對實際借款金額為1241100元)。此后原告丁某某多次要求被告楊某清償借款,但均未果。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丁某某發(fā)送《催款函》,然截止至今被告楊某仍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并且躲避原告丁某某?,F(xiàn)原告丁某某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
被告楊某辯稱,1、原告丁某某陳述的臨時出借的借條100萬元事實不正確,答辯人與原告丁某某的金錢往來不止100萬元,原告丁某某起訴的金額只是挑出來的,且雙方?jīng)]有就利息進行約定;2、答辯人沒有故意拖欠欠款的行為,一直在很積極的與原告丁某某進行協(xié)商;3、具體欠款的金額是不準確的,答辯人還要進一步的跟原告丁某某進行對賬協(xié)商。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丁某某與被告楊某系朋友關系。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原告丁某某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分13次向被告楊某共計轉(zhuǎn)賬117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8月23日,原告丁某某通過支付寶向被告楊某轉(zhuǎn)賬13次共計61000元,綜上,原告丁某某自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23日,合計向被告楊某出借1231000元。2016年7月5日,雙方在沒有進行對賬的情況下,被告楊某向原告丁某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丁某某人民幣壹佰萬元整”。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及歸還時間。2017年10月20日,湖北恒康律師事務所受原告丁某某的委托向被告楊某出具《催款函》,載明“……截止2016年,你因資金短缺,數(shù)次向丁某某女士借款,金額已達到壹佰余萬元……承辦律師依法敦促你見函后立即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楊某于2017年10月26日簽收,但仍未歸還借款,故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本院的法庭審理筆錄,原告丁某某提交的2014年至2016年銀行轉(zhuǎn)賬記錄以及支付寶轉(zhuǎn)賬記錄、被告楊某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的借條、借款函及投遞情況予以證實。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某某提交的支付寶轉(zhuǎn)賬記錄中2016年3月26日的100元、2016年1月22日的2筆5000元,共計10100元,因收款人未顯示系被告楊某,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丁某某與被告楊某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雖被告楊某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的《借條》記載為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經(jīng)原告丁某某舉證及當事人陳述,截至2016年7月5日,原告丁某某共計向被告楊某實際出借本金1231000元,故借款本金以實際發(fā)生金額為準,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楊某償還實際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借貸雙方?jīng)]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nèi)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因原、被告未約定借期內(nèi)利息及還款時間,但原告丁某某向被告楊某發(fā)出的《催款函》載明要求其見函后立即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楊某于2017年10月26日收到該函亦未提出異議,本院認定還款日期應為2017年10月26日。故,本院認為被告楊某應以本金1231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7年10月27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丁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還清借款之日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nèi)支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2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231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7年10月27日按年利率6%計算至款清之日);
二、駁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8446元,由被告楊某負擔,因以上款項原告丁某某已墊付,被告楊某將該款連同判決項一并支付給原告丁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費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吳煉
書記員: 趙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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