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其,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咸寧市咸安區(qū)。被告:湖北康某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康某藥業(yè)公司”),住所地:咸寧市長江產(chǎn)業(yè)園。法定代表人:李坤,系公司總經(jīng)理。被告:李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師事務所律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紅光,系康某藥業(yè)公司員工。
原告丁某其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決二被告立即連帶償還原告借款50萬元,并按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還清之日止。2、判決二被告共同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保全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二被告以公司周轉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天,月息3分。借款期限屆滿后,二被告未償還借款本息。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被告康某藥業(yè)公司、李某辯稱:借款屬實,被告已經(jīng)償還了200000元。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原、被告雙方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原、被告雙方提供的有效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5年7月17日,被告康某藥業(yè)公司、李某共同向原告丁某其借款500000元,并約定借款期限十天,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康某藥業(yè)公司、李某未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為此,原告訴至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其訴被告康某藥業(yè)公司、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其、被告康某藥業(yè)公司、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條、銀行轉賬憑證,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原、被告雙方借貸關系依法成立,被告康某藥業(yè)公司、李某應當按照約定償還借款本息。被告康某藥業(yè)公司、李某當庭辯稱已經(jīng)償還200000元借款,但本院已書面通知其在庭后一個月之內提交還款的證據(jù),但被告康某藥業(yè)公司、李某仍未提交證據(jù),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本院對被告康某藥業(yè)公司、李某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丁某其主張按照月利率3%計算利息,該利息主張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相違背,本院認定為按照月利率2%計算利息。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康某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李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丁某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本案履行完畢之日止)。二、駁回原告丁某其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被告湖北康某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李某共同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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