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業(yè)農民,現(xiàn)住肇東市。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業(yè)農民,現(xiàn)住肇東市肇東鎮(zhèn)紅日村(原實理村)*組***號,身份證號:2323031961********。等218名原告(詳見原告列表)原告代表人張立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xiàn)住肇東市紅日村*組,身份證號2323031975********。原告代表人蘭鳳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xiàn)住肇東市鎮(zhèn)紅日村三組,身份證號:2312221973********。原告代表人徐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xiàn)住肇東市紅日村*組,身份證號:2323031974********。原告代表人楊廣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肇東市肇東鎮(zhèn)紅日村*組,身份證號:2323031963********。委托代理人,劉仁輝,男,律師,黑龍江澤旭律師事務所。被告肇東鎮(zhèn)紅日村(原實理村)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代立國,男,職務村委會主任。被告慕國彥,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現(xiàn)住肇東市。委托代理人楊慶久,男,律師,黑龍江君昌律師事務所。
218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二被告2014年12月26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無效。2、由二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相關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1997年12月30日,原新城鄉(xiāng)實理村(現(xiàn)為紅日村)村民委員會,將本村的二萬平方米機動地租賃給昌達糧油貿儲公司使用,租期二十年至2018年4月30日租賃屆滿。因本村四組村民慕國彥就本人承包地問題與村委會產生糾紛,并連年到省或北京上訪,為解決矛盾,化解糾紛,2014年12月26日,被告肇東市紅日村村民委員會在未依法召開村民大會,也未召開村民代表會討論研究決定的情況下,同時也未召開村民委員會成員會議,就由村委會個別領導代表村委會,與本村四組村民被告慕國彥簽訂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按該《合同》第一條的規(guī)定,村委會將本村位于省糧貿公司院里的33畝機動耕地,作為對慕國彥的賠償,并發(fā)包給慕國彥耕種期限為五十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68年5月1日止。(詳見合同內容)。被告村民委員會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所規(guī)定的民主議定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在原租賃合同未到期就提前四年將這33畝村屬機動地,在未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情況下,作為對慕國彥的所謂賠償承包給該人,而且承包期限長達五十年之久,村委會以上作法嚴重損害了全村集體經濟利益,依法理應予以糾正。故此,我們218名村民對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肇東鎮(zhèn)紅日村村委會辯稱,承認原告所訴事實存在。被告慕國彥辯稱,一、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存在問題:原告為肇東鎮(zhèn)紅日村一、二、三、四組的218戶村民,案件涉及土地為紅日村四組所有,因在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中,紅日村四個小組中只有四組對原承包土地進行了重新分配,其他三個小組的土地沒有從新分配。涉案的33畝土地系由于此次重新分配產生,為紅日村四組原有土地,與紅日村一、二、三組沒有任何關系,涉案土地如何發(fā)包、分配與其他小組沒有關系。本案中,除四組外其他一組、二組、三組成員參加案件訴訟的主體資格存在問題。二、合同的簽訂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機動地發(fā)包給本村村民需要召開全體村民會議,根據(jù)《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農村集體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fā)包或者村民小組發(fā)包。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土地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二條,依法經本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或者三分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此,紅日村的四個組,在第二輪土地承包中施行不同的土地承包方案,獨立以本小組與村民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四個村民組中每個村民組為一個獨立的集體經濟組織,四組與其他三個小組并非屬于一個集體經濟組織。本案合同簽訂時有紅日村四組村民超過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參加議事會議,參加會議的村民同意合同內容并確認簽字,并且合同簽訂后經肇東鎮(zhèn)政府確認。合同的簽訂,不存在任何違反法律規(guī)定情形。三、答辯人與紅日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的承包合同,合同性質是紅日村對答辯人的補償,不應當適用機動地發(fā)包的相關規(guī)定。因此,不應當受機動地發(fā)包年限的限制。原告對其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jù)一:臨時占用土地協(xié)議書一份,被告紅日村村民委員會與昌達糧油貿儲公司簽訂的。證明該協(xié)議承包期限為20年,到2018年4月30日日止,該協(xié)議第4條明確規(guī)定。被告紅日村,違反了該協(xié)議,侵犯了紅日村全體村民及案外人的合法權益。證據(jù)二,二被告所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該合同第一條約定承包期限為50年,該條約定違反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0條規(guī)定,耕地的承包期限為30年。該合同侵犯了紅日村全體村民的合法權益。因為該合同是2014年12月30日簽訂的,在未與昌達糧油貿儲公司解除協(xié)議之前,簽訂該承包合同,紅日村未召開全體村民代表大會,該合同違法。被告紅日村村民委員會對原告所舉證據(jù)兩份合同的真實性及證實的事實均無異議。被告慕國彥對原告所舉證據(jù)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原告證據(jù)一與本案中原告訴求沒有直接的關系,證明不了被告雙方的協(xié)議損害了村集體和第三方的利益。對第二份證據(jù)證實內容有異議。1、因該合同為附期限合同,該合同的生效時間為2018年5月1日。2、原告稱二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具體違反哪條規(guī)定,從該份證據(jù)中不能體現(xiàn)。因此不能適用合同法第52條相關內容認定土地承包合同無效。本院對原告所舉兩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及其所證實的事實予以確認并采信。被告慕國彥對其辯訴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證據(jù)一、2018年6月3日同意撤回起訴一份,該證據(jù)上有紅日村40多戶村民簽字。證據(jù)二、2014年簽訂合同期限上面有紅日村38戶的簽字,超過了紅日村四組三分之二的村民。證據(jù)三、2014年10月26日政府情況說明一份,證實二被告之前的土地發(fā)包行為,經過肇東市肇東鎮(zhèn)政府認可。證據(jù)四、農村信用社土地補貼存折,證明二被告之間的合同已經生效,實際已經履行。原告對被告慕國彥所舉證據(jù)一、二、的真實性均有異議,稱,第一份證據(jù)上沒有代表人張立文的簽名。要求上面有簽字的村民對該證據(jù)進行質證,這份證據(jù)是否存在瑕疵行為。第二份證據(jù)關于被告慕國彥承包紅日村四組未到期土地,鎮(zhèn)黨委決定承包給被告慕國彥,村委會同意鎮(zhèn)黨委意見,從上述內容看并不是紅日村村民委員會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是肇東市肇東鎮(zhèn)黨委會的決定。肇東鎮(zhèn)黨委會不能把他的意見和決定強加給村民委員會或全體村民。況且村民議事會參加人員只是紅日村四組人員并不是紅日村村民委員或全體村民或是村民代表,因為紅日村四組是紅日村村民委員會的一個小組,該小組的決定不能等同于紅日村全體村民的決定,該決定原告的代表人認為是無效的。原告對被告慕國彥所舉證據(jù)三、四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證實的事實有異議稱,證據(jù)三該情況說明中注明了2014年10月26日肇東鎮(zhèn)紅日村村民委員會將坐落于紅日村內33畝機動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賠償給被告慕國彥,期限是50年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期限,但是簽訂的承包合同時間是2014年12月26日,不是一個合同。鎮(zhèn)政府只能對紅日村進行指導,不能決定。證據(jù)四對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未實際經營,該土地任然由案外人昌達糧油貿儲公司占用使用,因此不能證明該土地是被告慕國彥經營。被告紅日村村民委員會對被告慕國彥所舉證據(jù)一真實性有異議,對其證實的事實有異議稱,證據(jù)一中的簽字有一部分村民不在家。被告紅日村村民委員會對被告慕國彥所舉證據(jù)二、三、四的真實性及證實的事實沒有意見,稱現(xiàn)任職紅日村村主任并不知情。本院對被告慕國彥所舉證據(jù)一、二的真實性及所證實的事實不予確認。本院對被告慕國彥所舉證據(jù)三、四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對其證實的事實不予確認。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1997年1月30日,原新城鄉(xiāng)實理村(現(xiàn)為紅日村)村民委員會,將紅日村的二萬平方米機動地租賃給昌達糧油貿儲公司使用,租期二十年至2018年4月30日租賃屆滿。因紅日村四組村民慕國彥就本人承包地問題與村委會產生糾紛,并連年到省或北京上訪,為化解矛盾,化解糾紛2014年12月26日,被告肇東鎮(zhèn)紅日村村民委員會在未召開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的情況下,同時也未召開村民委員會成員會議,就由村委會個別領導以村委會的名義,與紅日村四組村民慕國彥簽訂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按該合同第一條的規(guī)定,村委會將紅日村位于省糧貿公司院內的33畝機動耕地,作為對被告慕國彥的賠償發(fā)包給慕國彥耕種期限為五十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68年5月1日止。
原告王立明、王某某等218人(詳見原告列表)訴被告肇東鎮(zhèn)紅日村(原實理村)村民委員會、被告慕國彥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18名原告代表人張立文、蘭鳳紅、徐強及委托代理人劉仁輝到庭參加訴訟,代表人楊廣文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肇東鎮(zhèn)紅日村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代立國、被告慕國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紅日村村民委員會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所規(guī)定的民主議定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在原租賃合同未到期就提前了四年將訴爭33畝村屬機動地,在未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的情況下,作為對被告慕國彥的賠償承包給被告慕國彥,不收承包費,承包期限長達五十年之久,村委會以上做法損害了紅日村集體成員經濟利益。被告慕國彥提出的原告主體不適合,本院認為,原告是紅日村村民。紅日村村民委員會與被告慕國彥沒有依法定程序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村民合法利益,作為紅日村的每個村民都有權維護自己的利益。原告主體資格適合,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證據(jù)充分,應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肇東鎮(zhèn)紅日村村民委員會與被告慕國彥于2014年12月26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無效。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被告肇東市肇東鎮(zhèn)紅日村村民委員會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建軍
書記員: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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