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戶籍登記地址為恩施市。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田鳳,湖北新理念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劉欣,湖北新理念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戶籍登記地址為:恩施市。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大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戶籍登記地址為:恩施市。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鄧乾平,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張貴,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丁某某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2017)鄂2801民初3261號《民事判決書》,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一審法院認定“關于被告丁某某的法律地位。被告黃大富將自有房屋的拆除工作,以1000元包干的形式交由被告丁某某施工,根據(jù)龍鳳鎮(zhèn)安全生產(chǎn)委員會辦公室的證明、證人邵某的證言,并結合本地區(qū)一般交易習慣,被告丁某某自被告黃大富處以1000元的價格承包了舊房拆除工程,工程款是否已經(jīng)實際支付完畢,并不影響雙方對工程承包形式的約定”,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而且僅依據(jù)龍鳳鎮(zhèn)安全生產(chǎn)委員會辦公室的證明、證人邵某的證言達不到上訴人就是工程實際承包人的證明目的。本案的事實是上訴人丁某某只是介紹被上訴人曾某某及案外人劉某從以每人200元/天的報酬為被上訴人黃大富拆除位于恩施市龍鳳鎮(zhèn)龍鳳村××組××號的舊房,上訴人既沒有與被上訴人建立承包關系,更沒有在200元/天中抽取任何利益。龍鳳鎮(zhèn)安全生產(chǎn)委員會辦公室及其工作人員不是在場目擊證人,沒有參與被上訴人舊房拆除工作的談判,不知曉案件的客觀事實,所以,龍鳳鎮(zhèn)安全生產(chǎn)委員會辦公室的證明不能作為認定本案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本案中上訴人并沒有在被上訴人黃大富的舊房拆除工程中賺取任何差價,上訴人提交的證人劉某從、王某、邵某的證言均證實上訴人只是介紹人,被上訴人曾某某及劉某從都是給被上訴人黃大富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曾某某及劉某從與被上訴人黃大富是典型勞務關系。依據(jù)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本案被上訴人曾某某所受損害的賠償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根據(jù)各自的過錯按比例承擔,上訴人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完全錯誤,適用法律明顯不當,裁判結果顯然不公,現(xiàn)上訴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xiàn)依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guī)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曾某某答辯稱,一審判決是公正的。黃大富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曾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163660.25元并由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黃大富經(jīng)朋友介紹,將其位于恩施市龍鳳鎮(zhèn)龍鳳村××組××號的舊房拆除工程以1000元包干的形式交由被告丁某某施工。原告曾某某及案外人劉某崇應被告丁某某之邀拆除前述舊房,二人口頭約定報酬為每人200元/天。2016年10月1日,原告在該房屋陽臺拆除廣告牌時,房屋墻體垮塌,其中部分墻體落到陽臺,將原告砸傷。原告?zhèn)蠹幢凰屯魇┦兄行尼t(yī)院,住院治療6天,期間產(chǎn)生醫(yī)療費13793.04元。出院后,原告隨即轉(zhuǎn)入恩施州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34天,期間產(chǎn)生醫(yī)療費57194.76元。出院后,原告另行門診檢查,開支檢查費894.00元。經(jīng)恩施施南法醫(yī)司法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程度為一級,其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分別為188日,每月導尿一次及更換一次導尿管的費用預計需86.65元,每天更換一個一次性尿袋的費用預計需0.82元,每天幫助排大便所用的一支開塞露費用預計需0.6325元,其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護理依賴賠付比例為100%。原告為此開支鑒定費3000元。因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致原告具狀訴至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請求判準前述訴請。另查明,原告生于1966年1月21日,戶籍登記地址為恩施市××鎮(zhèn)××村××號,其與妻子生育子女二人,長子曾義保生于1994年3月28日,現(xiàn)已成年。次女曾平生于2001年1月17日。審理過程中,被告黃大富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護理依賴程度提出異議,經(jīng)被告申請、雙方合意,由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重新進行了鑒定。安徽中衡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皖中衡司鑒(2017)法臨鑒字第1063號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原告的傷殘程度為三級,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依賴。另,被告黃大富為原告曾某某墊付醫(yī)療費3000元,鑒定費2000元,共計5000元。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告丁某某是居中介紹還是工程的實際承包者;2、原、被告責任比例的認定;3、原告各項損失的認定。關于被告丁某某的法律地位。被告黃大富將自有房屋的拆除工作,以1000元包干的形式交由被告丁某某施工,根據(jù)龍鳳鎮(zhèn)安全生產(chǎn)委員會辦公室的證明、證人邵某的證言,并結合本地區(qū)一般交易習慣,被告丁某某自被告黃大富處以1000元的價格承包了舊房拆除工程,工程款是否已經(jīng)實際支付完畢,并不影響雙方對工程承包形式的約定。關于原、被告的責任比例問題。首先,作為農(nóng)村低層住宅的修建拆除,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調(diào)整,不應定性為建設工程合同關系。被告黃大富將其農(nóng)村房屋的拆除工程以包干價的形式交由被告丁某某施工,由其出人出力完成房屋拆除工作,被告黃大富并不直接參與施工活動,二被告實為承攬關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規(guī)定,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黃大富作為定作人,在將工程交付給他人前、以及在施工前,未對施工人員是否配置安全措施、是否具有相應技術或安全生產(chǎn)條件、現(xiàn)場施工環(huán)境等進行審查,未盡到相應審慎的審查義務,存在一定選任、指示過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酌情確定其承擔20%賠償責任。其次,原告受被告丁某某的雇請拆除房屋,并約定由被告丁某某向其結算報酬,雙方形成勞務關系?!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施工現(xiàn)場的選擇、布置、施工方案、人員安排,皆應由雇主即被告丁某某負責,其應當負有主要的安全防護義務。但被告丁某某作為雇主,在雇員工作過程中,未采取適當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未排除潛在的安全隱患,在未佩戴安全帽、未設置防護架的情況下,擅自雇人拆除房屋,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具有重大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酌情確定其承擔50%賠償責任。再次,原告曾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也應當注重進行自我保護,對現(xiàn)場環(huán)境的安全性應當有充分預判,其在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的危險環(huán)境下工作,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亦有一定過錯,應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酌情確定原告自負30%責任。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綜合證據(jù)及庭審查明的事實分項評述如下:1、醫(yī)療費。醫(yī)療費、檢查費共計71880.00元,有醫(yī)療費票據(jù)在卷為證,予以確認。原告另主張中草藥費、門診費,但中草藥費用無相對應的病歷或診斷證明加以佐證,不予支持;門診費233.30元、106.85元均標注為農(nóng)合支付,亦不予支持。2、誤工費。原告根據(jù)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nóng)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8305元/年,主張誤工費28305元/年÷365天×180天=13958元,計算方式正確,適用標準合理,予以確認。3、護理費。根據(jù)住院及鑒定結論,原告的護理費應由兩部分構成:一是住院期間31138元/年÷365天×住院40天=3412.38元;二是《人身損害護理依賴程度評定》規(guī)定,大部分護理依賴的賠付比例為80%,故其出院后的護理費為31138元/年×20年×80%=498208元,護理費共計應為501620.38元。4、營養(yǎng)費。經(jīng)鑒定原告的營養(yǎng)期為188日,酌情支持營養(yǎng)費6000.0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50元/天×住院40天=2000.00元,計算方式正確,適用標準合理,予以確認。6、殘疾賠償金。(1)、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11844元/年×20年×80%=189504.00元,計算方式正確,適用標準合理,予以確認。(2)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jù)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nóng)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付9803元/年,結合原告之女的出生年月,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803元/年×2年×80%÷2人=7842.40元。7、鑒定費。鑒定費3000.00元,有鑒定費發(fā)票在卷為證,予以確認。8、殘疾器具輔助費。(1)、導尿管86.65元/月×12個月/年×20年=20796.00元;(2)尿袋0.82元/天×365天/年×20年=5986.00元;(3)開塞露0.6325元/天×365天/年×20年4617.25元,以上共計31399.25元。綜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項損失共計827204.03元,根據(jù)前述責任比例,由被告黃大富賠償827204.03元×20%=165440.81元,由被告丁某某賠償827204.03元×50%=413602.02元,各被告應當及時進行賠償。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黃大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曾某某一次性賠償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殘疾器具輔助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65440.81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丁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曾某某一次性賠償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殘疾器具輔助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13602.02元。三、駁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案件受理費15274元,減半收取7637元,由原告曾某某負擔2000元,由被告黃大富負擔2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負擔3637元。二審訴訟中,被上訴人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訴人曾某某與劉某從通話錄音光盤一張,經(jīng)審查,上訴人提交的以上證據(j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關于二審中新證據(jù)的規(guī)定。上訴人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被上訴人黃大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二款規(guī)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訴人黃大富將自有房屋的拆除工作,以1000元包干的形式交由上訴人丁某某施工,一審法院根據(jù)龍鳳鎮(zhèn)安全生產(chǎn)委員會辦公室的證明、證人邵某的證言,并結合本地區(qū)一般交易習慣,認定上訴人丁某某自被上訴人黃大富處以1000元的價格承包了舊房拆除工程是正確的。關于上訴人丁某某、被上訴人曾某某、被上訴人黃大富責任比例問題。首先,作為農(nóng)村低層住宅的修建拆除,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調(diào)整,被上訴人黃大富將其農(nóng)村房屋的拆除工程以包干價的形式交由上訴人丁某某施工,由其出人出力完成房屋拆除工作,被上訴人黃大富并不直接參與施工活動,被上訴人黃大富與上訴人丁某某實為承攬關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黃大富作為定作人,在將工程交付給他人前、以及在施工前,未對施工人員是否配置安全措施、是否具有相應技術或安全生產(chǎn)條件、現(xiàn)場施工環(huán)境等進行審查,未盡到相應審慎的審查義務,存在一定選任、指示過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酌情確定其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并無不當。其次,被上訴人曾某某受上訴人丁某某的雇請拆除房屋,并約定由上訴人丁某某向其結算報酬,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形成勞務關系是正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施工現(xiàn)場的選擇、布置、施工方案、人員安排,皆應由雇主即上訴人丁某某負責,其應當負有主要的安全防護義務。但上訴人丁某某作為雇主,在雇員工作過程中,未采取適當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未排除潛在的安全隱患,而雇人拆除房屋,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具有重大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酌情確定其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并無不當。再次,被上訴人曾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也應當注重進行自我保護,對現(xiàn)場環(huán)境的安全性應當有充分預判,其在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的危險環(huán)境下工作,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亦有一定過錯,應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酌情確定其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并無不當。上訴人丁某某的上訴理由因在一、二審訴訟中均未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明,上訴人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所述,丁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上訴人丁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曾某某、黃大富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32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368元,由上訴人丁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書記員(兼) 譚學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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