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胡鵬,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鐘哲,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杭某。
上列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克非,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丁某某與被告陳某某、杭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傅若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鵬、鐘哲、被告陳某某和杭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克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某訴稱:被告陳某某系原告丁某某丈夫、被告杭某舅父。2000年3月30日,被告陳某某出資入股武漢錦城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持有該公司14.63%的股權。2011年9月,被告陳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訴訟期間,被告陳某某為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于2012年1月19日,將其持有的武漢錦城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14.63%股權轉讓給被告杭某。原告認為,被告陳某某婚后持有的武漢錦城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14.63%股權系夫妻共同財產(chǎn)。被告陳某某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處分并轉移該財產(chǎn)。被告杭某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所受讓的上述股權系被告陳某某與原告的共同財產(chǎn),并非善意取得。故該轉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F(xiàn)請求依法確認兩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負擔。
被告陳某某辯稱:股權包含股東財產(chǎn)權和身份權的基本屬性,如果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將股東配偶列為股東,則配偶才享有該公司股權,故公司股權并非當然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股權轉讓只要支付對價,并經(jīng)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即合法有效。原告可以主張股權轉讓的款項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該股權轉讓已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原告如要主張權利,應先通過行政訴訟,撤銷工商變更登記,才能再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股權轉讓,應告知配偶并征得其同意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被告杭某之父母均系訴爭公司股東。因被告杭某當時未滿十八周歲,雙方約定由被告陳某某代持股權。故訴爭股權的實際持有人并非被告陳某某。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不是合同相對人,故原告沒有訴權。原告要求確認他人簽訂的合同無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駁回。
被告杭某辯稱:被告杭某之父母均系訴爭公司股東。因被告杭某當時未滿十八周歲,雙方約定由被告陳某某代持股權。兩被告之間的股權轉讓已經(jīng)工商變更登記,該股權無論是否屬于原告與被告陳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均不影響被告杭某的股東地位。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武漢錦城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1998年9月2日成立,注冊資本為成立時為200萬元,2003年9月30日變更為810萬元。此時公司股東有陳麗芬、陳某某、杭上乙、梁峰,其中陳某某出資1184087元,占公司股權14.63%,陳麗芬出資86萬元,占公司股權10.62%,杭上乙出資5232393元,占公司股權64.6%,梁峰出資822800元,占公司股權10.16%。2012年1月17日,被告陳某某與被告杭某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被告陳某某將武漢錦城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14.62%(實為14.63%)股權118.4807萬元出資轉讓給被告杭某。同日,武漢錦城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通過股東會變更決議,全體股東同意上述股權轉讓。2012年1月19日,武漢錦城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工商登記中將股東變更為陳麗芬、杭某、杭上乙和李軍平。被告杭某至今仍未向被告陳某某支付對價。
另查明:被告陳某某與原告丁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杭某系被告陳某某外甥。被告陳某某于2011年9月向本院起訴要求與原告離婚,于2012年3月9日撤訴。被告陳某某是在離婚訴訟期間與被告杭某簽訂的上述股權轉讓協(xié)議。原告得知此事后,向被告主張權利,雙方由此發(fā)生爭議,故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股權轉讓協(xié)議、股東會變更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企業(yè)信息咨詢報告等武漢錦城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本院(2011)漢巡民初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書、應訴通知書、撤訴申請書、法庭審理筆錄等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焦點是本案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否有效。第一、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是否需要經(jīng)過配偶同意。股權雖是股東基于出資行為而取得的特定的民事權利,但其本質(zhì)上是一種財產(chǎn)權?;橐鲫P系存續(xù)期間,股權雖然登記于一方名下,如果雙方?jīng)]有就此特別約定,原則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對于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是否須經(jīng)配偶一方同意,我國公司法雖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chǎn),有平等的處理權。該條款設定了夫妻雙方之間相互協(xié)商、共同決策的義務。據(jù)此,股權轉讓時既要及時告知配偶,以滿足配偶的知情權,也要征求配偶意見,以滿足配偶的同意權。對于被告陳某某未經(jīng)其配偶即原告同意,與被告杭某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原告當然有權提起民事訴訟,對涉案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效力提出主張。被告陳某某主張,原告如要主張權利,應先通過行政訴訟,撤銷工商變更登記,才能再提起民事訴訟。被告陳某某的該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杭某作為受讓人是否屬于善意取得。從本案事實來看,轉讓行為發(fā)生于原告丁某某與被告陳某某離婚訴訟期間。被告杭某系被告陳某某外甥,基于雙方之間的密切關系,本院認為杭某明知在陳某某與丁某某離婚訴訟期間,仍與陳某某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且杭某未支付對價,侵害了丁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權,應屬雙方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被告陳某某和杭某主張該股權本屬杭某所有,因其未滿十八周歲而交由被告陳某某代持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認定。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nèi)舾蓡栴}的意見(試行)》第89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陳某某與被告杭某于2012年1月17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
減半后的案件受理費40元、其他訴訟費92元,共計132元,由被告陳某某和被告杭某共同負擔(該款系原告丁某某預付本院,被告陳某某與被告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丁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4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__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戶: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的,按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傅若林
書記員: 劉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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